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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促进金融业对外开放,规范开展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境外投资试点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条件,以自有资金认购本办法规定的试点基金的境内自然人、机构投资者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本办法所称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是指经试点相关单位共同认定、注册在海南省并实际经营的,以发起设立试点基金并受托管理其境外投资业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且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试点基金是指由试点基金管理企业依法在海南省发起、以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基金财产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境外投资,且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基金。
第三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发起设立试点基金,运用试点基金的基金财产对外投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试点工作在省政府直接领导下,省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相关单位根据职责共同参与。试点相关单位包括但不限于省金融监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省市场监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等。省金融监管部门承担试点工作日常事务,负责试点申请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的受理,组织试点相关单位审核申请材料,为企业批复试点资格并授予试点额度;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所涉跨境资金管理事宜;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及试点基金的登记注册工作;证券监管部门负责对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的登记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并对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省发改部门和省商务部门负责对试点基金的投资标的与投资区域是否为敏感类进行指导;其他相关单位根据实际需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试点工作在国家有关部门指导下开展,首批试点企业名单由省政府牵头认定,后续的试点企业名单由省金融监管部门组织外汇管理部门、省市场监管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通过会议认定。
第六条 省金融监管部门应会同试点相关单位共同制定和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推进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包括内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外商投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境外自然人或机构等参与投资设立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
第八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可从事如下业务:
(一)发起设立试点基金;
(二)受托管理试点基金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三)依法开展投资咨询业务。
第九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试点基金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或等值外币,出资方式仅限于货币,出资应按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在取得试点资格之日起2年内(以孰早者为准)全部缴足;
(二)具备至少1名5年以上以及2名3年以上境外投资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主要投资管理人员;主要投资管理人员在最近5年内无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
(三)试点基金管理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中任一主体或上述任一主体的关联实体应具备下列条件:经所在地监管机构批准从事投资管理业务或资产管理业务,具备所在地监管机构颁发的许可证件的金融企业,或具有良好投资业绩且管理基金规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基金管理企业;
(四)试点基金管理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中任一主体或上述任一主体的关联实体满足净资产应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资产质量良好,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3年以上,且具有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最近1年未受所在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无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五)存续经营的境内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应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且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至少一只私募基金的备案;
(六)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