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传统股权转让的税收筹划
在自然人转让股权的税筹方面,税收优惠地载体一直都被广泛运用,传统股权转让的税收筹划操作模式及流程主要如下:(1)自然人在税收优惠地设立合伙企业;(2)自然人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平价或低价转让给其设立的合伙企业名下(假设项目公司名下无土地、房产或其他重要资产),第一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合伙企业持有项目公司股权;(3)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溢价转让给受让方,第二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受让方持有项目公司股权。合伙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后自然人投资人的个人所得税按核定征收处理,其中合伙企业及其个人投资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后最终缴纳税费为5%-10%,由此可大幅降低自然人直接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时的税负(直接转股是20%的个人所得税率)。
从税筹逻辑来看,上述传统股权转让的税收筹划过程中,合伙企业将其股权转让所得纳入生产经营所得后,个人投资者再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进行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合伙企业及其自然人投资人就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最终缴纳的全部税费仅为5%-10%,相比个人直接转股20%的税率节省了一半以上的税费。
需注意的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个人投资者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对外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时,对个人投资者应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还是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全国各地其实存在很大的差异。关于地区性差异的产生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当前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的所得税在法规政策的规定方面相对模糊,且大多以国税总局规范性文件为主,效力层次相对较低,由此导致地方政府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简单来说,在现行立法背景下,合伙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后个人投资者适用不同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不存在违法的问题,也正因如此个人投资者的税务筹划才有如此多的操作空间。
附:政策说明及示例
二、税收洼地整顿对股权转让税筹的影响
此轮税收洼地的整顿中,政策层面最严厉的是明确禁止一般纳税人(具体针对的是由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享受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政策,也即必须按查账征收处理。
回到上文提到的传统个人转让股权时的税筹操作上,根据此次整顿和督查的要求,当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或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金额较大时(比如超过500万),合伙企业就其取得的所得按一般纳税人查账征收处理,也即股权转让所得不得就自然人投资人的个人所得税享受核定征收的税收优惠。按最新政策,查账征收处理所需缴纳的综合税费则提高到了约合38%(暂不考虑扣减股权原值影响),比个人直接转让股权的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还高了将近一倍。
三、股权转让还能通过税收优惠地载体做税收筹划吗
近一个月以来,很多地产、金融同行问到我们今后的股权转让该如何进行税收筹划的问题。坦白地说,税收洼地的政策整顿其实在一定程度上已斩断了个人直接转让股权的税筹路径,目前全行业更关注的是有限公司取得股权转让所得时如何开展税务规划的问题。
有不少人提出,自然人可以先设立一家有限公司,然后由该有限公司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该有限公司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并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后,通过非关联方在税收优惠地设立N个小规模纳税人的方式解决项目公司需取得的成本或费用以冲抵企业所得税,并由这些小规模纳税人的自然人投资人享受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政策最终拉低综合税费的缴纳。
除此之外,市面上也有一些人想继续打擦边球,就合伙企业(一般纳税人)的股权转让所得纳入生产经营所得后,在税收洼地的配合下由自然人投资人适用核定征收政策,操作完后马上注销。以上思路看似取巧,实则与税收法规明显相悖。负责任地说,以上这些简单粗暴的想法属于典型的偷逃税的逻辑,税务风险巨大且迟早得吞下恶果。早在2021年3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就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该《意见》立足于解决当前税收征管和税收工作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拟加强重点领域风险防控和监管,对逃避税问题多发的行业、地区和人群,根据税收风险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对隐瞒收入、虚列成本、转移利润以及利用“税收洼地”、“阴阳合同”和关联交易等逃避税行为,加强预防性制度建设,加大依法防控和监督检查力度。因此,对于上述想借助税收洼地打擦边球而快速注册快速注销而逃避税的行为,我们务必严正看待。
但需特别注意的是,国内部分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对特定行业实行的地方财政奖励政策,其在政策有效期内仍然可以适用于股权转让交易。政策奖励力度也由各地政府根据企业纳税金额决定,往往大同小异,原则上财政奖励比例不超过地方留存部分的80%,不乏部分地区比例可以高达90%及以上,也即项目股权转让通过在税收优惠地设立载体享受个人所得税财政奖励政策以最终拉低综合税费可根据实际交易情况提前规划与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