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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中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定义是指2家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并不局限于有限合伙企业,也包括普通合伙企业。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出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有两个渠道:
1、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合伙企业主要有两种情形:(1)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合伙人全部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2)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2、入伙或受让合伙份额。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通过入伙或者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方式成为合伙人。
无论前者还是后者,都应当符合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前者应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后者应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合伙企业中,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而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其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依据规定,新合伙人通过受让原合伙人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份额入伙的,应当提交财产份额转让协议。
从《管理办法》的性质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上位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与本《管理办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有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后者。而根据商务部2011年72号文,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视同境外投资者,其境内投资应当遵守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做好上述企业的审核管理,加强工商、外汇等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对于普通合伙人(GP)是外资、有限合伙人(LP)是内资的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应按照外资政策法规进行管理,其在境内的投资项目适用《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做好标的企业的审核管理,加强工商、外汇等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如果这类外商合伙企业被视为“外国投资者”,则不仅其所投资的领域受限,其投资的企业都将变成“外商投资企业”,不仅在投资审批流程上更加复杂,被投资企业收到资金后还要去各个监管部门做变更登记,而更重要的是,“外商投资企业”这一性质,将影响企业将来的上市和人民币基金的退出。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企业,但其特殊之处在于名为企业而并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其具有“管道”功能。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中外合作也可以设立非法人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与合作法中的非法人企业在制度设计上显然有很大不同,因此《管理办法》仅是设立合伙企业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