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限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组建时的会计与税收问题
(一)有限合伙人投资后的会计核算方法。有限合伙人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后,即按占伙比例在合伙企业占有相应份额,此时,有限合伙人在账面上如何进行财务处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中未作明确规定。如果记入“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显然不妥,因为有限合伙企业不存在股份和“股权”问题。记入“长期应收款”等作为普通债权性资产也属不当,因为《合伙企业法》中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为此,我们建议增设“长期投资”科目,用于核算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资产。投资以后,对于投资的核算方法存在权益法与成本法之间的选择问题,我们认为基于合伙企业的特性及谨慎原则,应采用成本法。这种核算方法也贴近《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控制权、管理权条款: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二)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的视同销售问题。投资人对被投资企业投资,既可以采用货币出资方式,也可以采用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但是,投资于公司制企业时,不得以劳务出资。《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也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但是,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不同的投资方式下,相应产生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视同销售问题,以及接受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问题。
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视同销售问题。在原国税发[2000]118号文中规定,除符合条件的整体资产对外投资外,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非货币性资产以及按资产公允价值对外投资两项业务处理。例如,A公司以一幢账面价值为3000万元、公允价值为5000万元的不动产投资于B公司,应视同销售该不动产,由此而产生视同销售所得2000万元,同时,长期投资计税基础按公允价值5000万元确定。相应地,接受投资的企业,其资产入账价值和计税基础也为公允价值。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原规定的计税原理和办法在新税法中得以延续。那么,有限合伙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合伙企业,资产增值部分是否必须作视同销售处理呢?依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也应作视同销售处理。另一方面,依据财税[2001]91号、国税发[1997]43文的规定,合伙企业接受投资资产计税基础应为公允价值。由此可见,当投资人是公司制企业时,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另一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时的有关税收政策是一致的。